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7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乡**队**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期限于2013年4月8日止,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乡**队**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本案由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麻栗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麻栗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麻栗坡县**乡**村委会**村小组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罗某某位于**乡**村委会“野猪垱”(小地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工将上述6户村民位于“野猪垱”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7.8立方米。
2、2019年3月,公安机关对上述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胡某某冒充滥伐林木者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是滥伐林木者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冒充犯罪的人,指使证人杨某甲、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能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使公安机关误以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滥伐上述林木的犯罪人。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并冒充犯罪的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被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包庇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海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2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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