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两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不睦,经常发生吵打。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村**号家中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压在地上后用手掐住李某甲颈部并击打头面部,致李某甲不能动弹后将李某甲拖出门外推至门前水沟中后径直返回屋内睡觉。次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发现在其家门前水沟内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钝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因怀疑李某甲系非正常死亡而到元阳县新街派出所报案,新街派出所民警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被告人李某某即向民警陈述了其与被害人李某甲头天晚上争吵打架的主要事实,民警遂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新街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戍、李某己、李某庚、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麦肖
检察官助理:杨士霆
2020年6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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