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卫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李卫某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1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4月3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2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7月1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3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1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4月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卫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卫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卫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卫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后排由东向西第五家住宅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
2020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卫某在高邮市**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94元,该电动车坐垫内有现金400元。
被告人李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电动车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动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戴某某、孔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卫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卫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卫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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