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2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3月14日20时26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A***M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李某甲,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虎歇路河运路口时,车辆前部左侧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相碰撞,护栏被撞后又与渝A89075大型客车擦挂,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客车司机李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