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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所在地:宁都县**镇**村**组。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8月19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路259号鸿运星城小区、温江区金府路中段138号德坤恬园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套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房屋将被害人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元、VIVI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一份

3.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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