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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集资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3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李某某(已判决)安排他人代办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注册成立西安圣力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圣力菲公司成立后并无实际经营活动。期间李某某以圣力菲公司的名义与郑某甲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郑某甲位于陕西省三原县**镇的葡萄园,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该葡萄园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开设圣力菲南京分公司,招募被告人李某某为圣力菲南京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并雇佣业务员陈某甲、郑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后以圣力菲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为名,在本区范围内通过发放宣传册、开推介会、组织参观葡萄园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以月息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与投资群众签订期限为3个月至1年不等的《借款合同》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取集资款并将收到的款项打入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犯罪手段骗取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13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0.4万元,以上赃款尚未退赔。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乐

2019年8月15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1.​ 全部案卷材料;

1.​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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