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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博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5********,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丙在无持枪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5、6月份的一天,在红河县**镇**村委**村下面树林里向一个60多岁的陌生男子以200元购买射钉枪,将射钉枪存放于红河县**镇**路**号。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350883****。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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