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8********,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路**园**号楼**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郡**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7月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中信广场等地,编造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购买二手奥迪A6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于2020年7月12日,编造经营婚礼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先后编造需要还支付宝“花呗”、将公路隔离带撞坏需要赔偿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5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天骄里小区东门处,以借用被害人虞某某的手机安装软件后向其支付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虞某某Iphone 6P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1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凯旋王国南门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Iphone X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1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花样年花郡小区西南门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白某某VIVO S7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7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雍鑫花园小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华为nova6(SE)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虞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4.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诈骗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财物,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立召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书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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