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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高县庆符镇田湾路,趁行走在街道上的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邓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窃走,并将盗窃的手机带至宜宾销赃得赃款4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生活花销。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1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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