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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蔡某甲等3人盗窃案)_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1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1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赫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1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1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蔡某乙、蔡某甲三人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贵******的轻型货车来到赫某某******盗窃******的钢材模板。2020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蔡某乙、蔡某甲三人将钢材模板运到赫某某威奢乡小营村时被赫某某威奢乡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行迹可疑,三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盗窃的钢模板总重量1454.2千克,总价值人民币11779元。案发后,被盗钢材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乙、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蔡某乙、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蔡某乙、蔡某甲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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