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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甲抢劫、盗窃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5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巷**小区**栋**室。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巢湖分院批准逮捕,并由原巢湖市公安局于2006年2月20日开具逮捕证,于2019年12月18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刘**号,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巢湖分院批准逮捕,并由原巢湖市公安局于2006年2月20日开具逮捕证,于2019年12月12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998年1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宫某甲、马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某(在逃)五人至位于含山县清溪镇三星村委会下张村的被害人谷某丙家中蟹塘处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谷某丙、宫某乙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二人捆绑控制于床上,随后抢劫被害人蟹塘中螃蟹十余斤,次日变卖螃蟹获取赃款人民币700元左右并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谷某甲、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丙、宫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宫某甲、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二、盗窃罪

199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宫某甲(已判决)等人先后多次至巢湖、含山、和县等地,通过翻院墙或者剪断窗户门锁的方式进入粮油厂仓库盗窃粮米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18起盗窃事实,涉案金额人民币57537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其中16起盗窃事实,涉案金额人民币48716.2元。

1.1999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含山县七里村城北粮油厂,盗窃大米850斤。

2.1999年5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和县沈巷强赵粮油厂,盗窃大米1200斤。

3.1999年6月1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中垾立龙油厂,盗窃菜油603斤。

4.1999年7月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含山县祁门东升油厂,盗窃麻油15箱共计293瓶。

5.1999年7月14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含山环塘粮油厂,盗窃菜油500余斤。

6.1999年7月20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宫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夏阁镇农友油厂和油毡米厂,盗窃菜籽1000余斤。

7.1999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和县沈巷钱村粮油面粉厂,盗窃油厂菜油500余斤、菜籽500余斤。

8.1999年7月2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栏杆镇青岗油厂,盗窃油厂菜油600余斤、菜籽1600余斤。

9.1999年7月2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板桥乡大叶油厂,盗窃油厂菜油800余斤。

10.1999年8月2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和县西埠千坝油厂,盗窃油厂菜油1250斤。

11.1999年8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夏阁镇四李油厂,盗窃油厂热菜油624斤。

12.1999年8月3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含山县祁门油米厂,盗窃油厂麻油900余斤。

13.1999年9月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五里油厂,盗窃油厂菜籽油3700斤。

14.1999年10月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无为县石涧镇范庄油厂,盗窃油厂菜油800余斤、菜籽1600斤。

15.1999年10月1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含山县清溪镇面粉厂,盗窃油厂大米2000斤。

16.1999年10月3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板桥乡大叶油厂,盗窃油厂菜油1400余斤。

17.1999年11月1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高林油厂,盗窃油厂菜油1400余斤。

18.1999年12月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宫某甲等人至原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寨山油厂,盗窃油厂菜油2400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郭巷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洪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宫某甲、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构成数额巨大,刘某甲构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金 晶

检察官助理:潘尚峥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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