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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重庆市高新区**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系同事。2020年3月11日18时许,李某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板镇太古食品厂外公路边与其家人通电话,余某某学李某说家乡话,引发李某不满,随后双方发生推搡,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余某某腹部刺伤,造成余某某胃壁有长约3cm裂口,深达全层,胃液溢出,腹直肌部分断裂伤等。同日,李某与同事杨某某电话联系,表示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垫付了余某某的医治费用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入院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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