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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住红河县****村委会****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3月4日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向红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5日补查重报后,该院于同年8月7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一等人一同在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同村村民李二家吃晚饭,饭间均饮酒较多。饭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一等人一同返回经过同村村民李三家小卖部旁一火堆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李一因琐事发生争吵,在被人劝开后,两人一起与同村村民坐在火堆旁烤火。不久,李一叔叔被害人李四等人来到现场,李四质问并挑衅被告人李某某,两人继而发生争吵并欲打斗,但因被在此处烤火的众多同村村民拉劝而未发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同村村民李五、李六及李七等人拉劝至约50米外的一个公厕旁,被害人李四被李八等人拉劝在李三家小卖部旁烤火,同时李一也被人拉劝回暂借住的李六家。至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九来到李三家小卖部旁火堆处,向在此处坐着烤火的李四质问打架原因的过程中又与李四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此前被拉劝至公厕旁的被告人李某某不顾劝阻,从公厕旁边的柴堆上抽出一根木柴跑至火堆处,突然向被害人李四头部猛击一下,致被害人李四头部流血倒地,同时还伤到了坐在李四旁边的李三左耳部,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但因醉酒倒在附近不远处。被害人李四被紧急送至红河县人民医院后,当晚又转至个旧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同年7月26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四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柴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三、李十、李六、李八、李七、李十一、李十二、李十三、李十四、李一、李十五、李五、李十六、李十七、李九、李十八、李十九、李二十、李二十一、李二、李二十二、李二十三、李二十四、李二十五、李二十六、毛某甲、李二十七、李二十八、李二十九、李三十、李三十一、李三十二、毛某乙等人的证言;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麦肖

检察官助理:杨士霆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注:因本案涉及同姓人员过多,故以数字形式屏蔽其真实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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