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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高铁还房17栋楼下运动场外,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穆某某贩卖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细小晶状颗粒( 称量净重0.42克)和一颗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称量净重0.07克),李某此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100元。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高铁还房17栋楼下运动场外将吸毒人员穆某某抓获,在江津区珞璜镇高铁还房11栋楼下草丛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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