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酒店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本县居民刘某某(已判决)等人租赁本县业州镇龙七路“梦里水乡”足浴店三楼开设洗浴城,随后招募失足女杨某某、琚某某、李某、刘某和唐某某在洗浴城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活动可获取数百元违法所得。李某负责洗浴城的日常经营和账务管理。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洗浴城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刘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至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从祥 秦 励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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