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经合谋,先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取工具,后携带工具三次至被害单位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装的位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期靠**路一侧的箱式变压器内盗走铜排(均无法估价)。具体事实如下:
一、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工具至被害单位**公司安装的位于上述地点的箱式变压器内盗走铜排,并将铜排带至严某某经营的位于**镇**村**路上十字路口处的回收店进行出售。
二、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工具至被害单位**公司安装的位于上述地点的箱式变压器内盗走铜排,并将铜排带至严某某经营的回收店进行出售。
三、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方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工具至被害单位**公司安装的位于上述地点的箱式变压器内盗走铜排,并将铜排带至严某某经营的回收店进行出售。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镇**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产品报价单;
2.证人方某甲、严某某、修某某、陈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铜排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洪文海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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