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付某某所有的云******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晋某区**镇**头村驶往**镇**园小区。22时50分许,李某某驾车沿庄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城镇庄桥路南兴泡沫厂路段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67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李某某车辆及付某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陈述:受害人章明、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庆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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