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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居住在本区**镇**村**村**号。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曹路镇上川路上海金融学院公交车站处,趁乘客乘坐790路公交车时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146元蓝色小米M1803E1A(MI8)128G移动电话一部。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扒窃被害人口袋内移动电话的经过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蓝色小米移动电话一部,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累犯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小米M1803E1A(MI8)12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46元。

6.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华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75****826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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