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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_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遵义市**院原**、**,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镇**路**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遵义市习水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施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逮捕,由施某某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习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并案审查,分别于2020年8月3日、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历任习水县**院**局**、**、**、**局**、**、**;遵义市红花岗区**院**局**;遵义市**院**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3.6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某个人所得161.6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罗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下半年,习水县工程老板罗某某得知习水县**局要对该局**站**综合楼进行改扩建后,找到时任习水县**院**局**的被告人李某,让其给时任习水县**局**范某某打招呼,后经李某范某某打招呼,范某某同意将该工程交给罗某某做,并让罗某某推荐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和**局签订委托合同,为顺利获得该工程,罗某某找了三家公司来投标,最后由罗某某挂靠的习水县**有限公司中标获得该工程,工程做完后,罗某某于2012年8月2日通过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52245711******)转账20万元至李某保管和使用的用户名为袁某戊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71100******),后李某将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收受谢某某人民币45万元

2010年时任习水县**院**局**的被告人李某,与该院原**局**冯某甲(另案处理)在开展检察机关关于房开项目人防费欠缴问题核查工作时,负责调查其中是否存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项目房开商谢某某为被调查对象,谢某某得知后,找到李某请求关照自己,并表示会给予感谢,李某同意后将谢某某希望得到关照且会表示感谢的意思告诉冯某甲,冯某甲表示同意。后李某和冯某甲在调查谢某某“****”项目时,只通知谢某某做了一次调查笔录后就没有继续调查。事后谢某某于2010年4月2日、4月3日将承诺的45万元“协调费”分两笔(14万元和31万元)汇入李某持有的户名为冯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1904******)内。李某用其中10万元给冯某甲刷卡,为冯某甲支付购买位于遵义市**小区房屋的首付款,剩余35万元被李某用于个人消费。

(三)收受袁某甲宋某某、袁某乙人民币8.6万元

2009年至2012年,时任习水县**院**局**、**的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伙在习水县城***局对面经营“***”酒楼,在此期间,习水县个体老板袁某甲(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煤矿老板宋某某、袁某乙在“***”酒楼吃饭并打麻将,以赢钱“发红包”的方式送给李某共计8.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袁某甲为了拉近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方便以后搞工程得到李某的帮助,于2010年底至2011年初,利用自己打麻将赢钱,以“赢钱发红包”的名义,先后5次送给李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事后李某于2012年受袁某甲委托,违规给习水县**镇**院**邓某某打招呼,帮助袁某甲犯罪组织成员袁某丙低价购得习水县**镇**院职工宿舍楼土地。

2.2010年7月9日,袁某乙和宋某某共同经营的**镇**煤矿发生爆炸,属重大安全事故,在二人被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作为习水县**院**局**多次向二人调查了解国家公职人员在事故中有无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宋某某袁某乙为得到李某的关照,于2010年底至2011年初,在习水县“***”酒楼以打麻将赢钱发红包为名,送给李某共计4.6万元,其中宋某某分三次送给李某共计2.6万元、袁某乙分两次送给李某共计2万元。

(四)收受闫某某人民币90万元

2015年5月,遵义市**院抽调时任红花岗区**院**、**局**的被告人李某到遵义市**院**局,参与办理遵义市**局原**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闫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工程老板)作为张某某案件中的行贿人之一而被调查,闫某某基于李某办理专案的职务便利请托李某关照张某某代某某和自己,后闫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闫某某为感谢李某,以李某虚假投资相关工程的方式,先后分五次送给李某共计90万元。

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为感谢李某的帮忙,闫某某提出由李某虚假投资20万元到红花岗区*****公租房项目,在李某“投资”20万给闫某某的当月,闫某某通过妹夫杨某甲送给李某10万元现金。

2.2016年2月2日,李某闫某某联系后,驾车到闫某某公司楼下,闫某某将一个袋子放到李某车上,并告知李某里面有现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投资本钱归还,剩余30万元送给李某李某回家后将该50万元交给其父亲李某某,第二天李某某将50万元存入其贵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146021800******)。

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闫某某自己办公室内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茶叶袋子拿给李某,并告知其里面装有现金10万元,李某收下后离开。

4.2016年7、8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闫某某约定见面,李某驾车到闫某某公司楼下,闫某某李某车上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车上,并告知其里面装有现金20万元,李某收下后离开。

5.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闫某某李某通电话时表示已为其准备了20万元。第二天晚上,李某驾车到闫某某公司楼下,闫某某递给李某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李某收下后离开。

(五)收受钟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8月份,习水县钟某某被举报在回购习水县**镇**区四星级酒店修建项目中存在诈骗国有资产的行为,钟某某的妻舅闫某某委托时任遵义市**院**局**的被告人李某向习水县**院负责承办该案的原**局**陈某甲、**局**杨某乙打招呼,要求关照钟某某,并承诺给予李某20万元作为协调费用。后李某陈某甲打电话,让其对钟某某予以关照,陈某甲表示同意。2017年10月30日,陈某甲杨某乙到遵义市出差,李某邀请二人到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四季如春”酒楼吃饭,期间李某让其朋友徐某某闫某某处拿得现金20万元,李某将5万元送给陈某甲,2万元送给杨某乙,5万元送给在其中负责联系的徐某某,并将剩余8万元占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袁某甲(已判刑)采取吃喝、请客的方式拉拢“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青年30余人,在习水县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赌博、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捕捞水产品、串通投标等犯罪。2020年6月28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袁某甲犯罪组织以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袁某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相识,袁某甲采取请客、送礼等方式不断拉拢李某,拉近与李某的关系,后互相以干兄弟相称。2005年以来,李某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疏通关系、打招呼的方式为袁某甲及其组织成员获取工程,使袁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得到发展壮大。同时,被告人李某作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袁某甲等人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且公安机关在对袁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侦查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及袁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逃避打击,教授袁某甲如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和对抗调查、审讯。

2019年4月的一天,因习水县商人周某某等人实名举报袁某甲涉嫌黑社会犯罪,袁某甲迫于压力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自己准备投案自首和监察委在调查李某的事告诉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因害怕袁某甲投案自首会牵连自己和预计袁某甲的手机可能已被监听,便通过在遵义市做律师的徐某某袁某甲传话,要求袁某甲将手机和手机卡进行分离后丢弃,并教授袁某甲投案后不要乱交待问题,公安问到的才交待,没问到的不要交待以及不要说二人之间的关系往来等,以此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后袁某甲于当日将手机从习水县土城大桥上丢至赤水河内。

三、串通投标罪

2011年,被告人李某袁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共谋围标习水县廉租住房项目工程,之后,陈某乙按照李某的安排找到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建筑公司在习水县廉租住房项目工程投标会进行围标,使袁某甲李某、陈某乙顺利获得习水县住建局发包的**廉租房、**廉租房两个工程项目。事后李某袁某甲陈某乙共获利210万元,李某个人获利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受贿非法所得款161.6万元、串通投标非法所得款60万元;受贿案涉案人员冯某甲、陈某甲、杨某乙、徐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款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银行信息明细、工程建设合同书、上缴违纪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袁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坏招标人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杨洪冰

                              副检察长   罗承红

检 察 官   舒燕平      

检察官助理 石明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3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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