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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我院批准,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菜市场负一楼商场到一楼的楼梯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1个盗走。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等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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