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李二娃”、”勇儿”,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梯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江市东兴区**镇**街**园。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共谋到泸县县城实施飞车抢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川******号轿车来到泸县县城,张某某将轿车停靠后,搭乘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因未找到合适对象,李某、张某某遂驾驶轿车返回内江市,并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泸县县城内,以便下次到泸县实施抢夺。6月20日早上,李某、张某某再次驾驶川******号轿车来到泸县县城,到县城后二人换乘李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11时20分许,二人骑车行驶至玉蟾街道商业二街华莱仕快餐店门口的公路边,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在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车上,颈上戴有一条金项链,李某遂将摩托车骑至余某某左侧,张某某趁其不备,采取徒手扯断项链的方式将金项链抢走。随即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福集镇大田博爱医院内,后又打车返回县城张某某停车处驾驶川******号轿车离开泸县返回内江。当天下午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张某某8600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内江市被抓获,李某将抢夺的金项链上交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劲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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