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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丁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06年5月至2016年8月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5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初中,绵阳**公司**,户籍地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幢**楼**号。因吸毒,2016年1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1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11日5时15分,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绵阳市涪城区铁匠巷“金和大厦”楼下,趁无人之机,将曹某某(女,2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乡村基”外停车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李某获款人民币300元耗用。

2.2020年5月19日7时57分,被告人李某与丁某甲共谋盗窃后,在绵阳市涪城区卫生巷,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男, 52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科伦大药房”门外停车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32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21年1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32元。

3.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绵阳市涪城区“毅德商贸城”A区,盗走刘某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蓝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赵某某委托他人将电动车退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前二次盗窃后,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与赵某某再次盗窃后于2020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 价格鉴定意见;

7.​ 被告人李某、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多次盗窃,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前二次盗窃犯罪后自动投案;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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