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李劼,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栋**单元**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乡**村**房**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楼**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委**队**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庄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花园村**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巷**号**栋**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孟孟),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排坊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县**乡**村**房**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劼、樊某某、胡某某、伍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诈骗罪,先后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5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先后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6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4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被告人李劼、樊某某、胡某某、伍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柯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4日,季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平台,先后招募被告人李劼为行政主管分管客户危机公关,被告人樊某某为业务部主管,被告人胡某某为财务,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藏品图片上传兼做业务员等工作,被告人伍某甲、王某甲、刘某某为业务组长,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等人为业务员,隐瞒公司及业务员没有古董鉴定资质的事实,故意向被害人虚高报藏品的价格,虚构网拍成交数据,并以较低的拍卖手续费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网拍)》并支付钱款,设置难以成交的网络拍卖流程造成藏品流拍,并不再为被害人寻找买家,骗取682名被害人的藏品拍卖手续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9816元。被告人李劼、樊某某犯罪数额为2379816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其中的835116元有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的业绩为344016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业绩为2614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业绩为1657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业绩为340500元,被告人谢某某的业绩为220500元,被告人邢某某的业绩为18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业绩为16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业绩为1488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业绩为69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业绩为57000元,被告人闫某某的业绩为52000元,被告人伍某乙的业绩为4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业绩为285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业绩为24900元,被告人柯某某的业绩为227000元。同案关系人易某某的业绩为2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陆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被**公司的业务员诈骗藏品拍卖费的事实。
2、《委托拍卖合同(网拍)》、委托拍卖标的物实物对照明细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实,各被害人向上海*乙有限公司支付拍卖服务费的事实。
3、不同时期的营业执照证实,为了躲避被骗的客户维权及司法机关的查处,涉案公司的控制人多次变换公司住所地和名称的事实。
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通过百度公司推广其公司信息,进而获得客户信息,有针对性的对客户进行欺骗宣传和业务招揽。
5、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110处警登记表及**镇派出所接警登记簿证实,2018年多名被害人多次因被**公司诈骗而报警。
6、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劼、樊某某、胡某某、伍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柯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易某某依次分别退出15万元、10万元、1万元、8万元、7万元、1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万元、2万元、1.5万元、1.5万元、1万元和1.1万元非法所得。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李劼、樊某某、胡某某、伍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柯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9、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请假条、火车票购票页面截图、入出院记录等证实,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休产假,下半年有3个多月未上班的情况。该事实另有工资表可以佐证。
10、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劼、樊某某、胡某某、伍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劼、樊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伍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谢某某、柯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劼、樊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伍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柯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伍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赵某某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清献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劼、樊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伍某乙、陈某乙、赵某某、柯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依次为:1363656****/1822140****/17317255655/
1381661****/1500176****/17807512503/1875505****/1507234****/1867794****/1512106****/1575600****/1891635****/1370177****/1832152****)。
2.侦查卷宗五十一册及补充材料。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八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十八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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