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灌云县金陵御花园北门千代香蛋糕店门前,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轿车内人民币1000 元偷走。
2.2019年11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伊山华庭小区东门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侍某某车门砸开,盗窃车内人民币2000余元。
3.2019年11月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繁荣卫生室巷子,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轿车内人民币1000余元偷走。
4.2019年11月2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中医院东侧天能电池门前,将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内现金人民币l5元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侍某某、潘某某、陆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蒲兆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于灌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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