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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户籍住址:绵阳市涪城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楼。1999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370号恒泰宠物诊所,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的机会,将其放置于沙发上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红色iphone8plus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李某销赃获款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挡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李某盗窃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远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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