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利民,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街镇**宿舍。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12年5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利民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利民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1月25日凌晨、11月25日下午在其租住的娄某某**办事处**社区民房容留肖某某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利民再次在租房内容留肖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麻古时被接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利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民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利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利民系累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利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利民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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