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号楼**室。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兴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李峰”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赵某某认识。2018年8月至10月间,李某某以帮助赵某某儿子办理驾驶证、为自己母亲治病等为由,先后七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605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李峰”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网上认识。李某某得知张某某有获得大额贷款能力,遂谎称其朋友孙某某开设的公司可以发放贷款,且有高额利息。2018年9月21日,张某某从锦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李某某多次怂恿张某某将该150万元存入其账户用于投资。张某某发现李某某的真实身份而对其产生怀疑,未将该笔钱款打入李某某账户。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李峰”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高某某认识,以给孩子汇钱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00元,后李某某将高某某联系方式删除并拉黑。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61000元,其中150万元诈骗未遂。
二、盗窃罪
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放在其奔驰汽车内的61800元现金盗走,又趁张某某家无人之机,用张某某先前交给李某某的钥匙进入兴城市****小区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二支黄金手镯、二件貂皮大衣、一串象牙项链(未估价鉴定)、二个象牙烟嘴(未估价鉴定)、1000元纪念钞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3668元,二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46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别克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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