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21968********,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新疆独山子**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30日,被延长留置时间至2020年4月15日,同年4月15 日被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监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犯罪
2004年至2010年期间,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某某为感谢时任独山子石化总厂党委书记、天利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付某某(另案处理)在其职务调整上的帮助,陆续向付某某行贿现金970,000元、银行存单850,000元,共计向其行贿1,820,000元。
1. 2004年10月,李某某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付某某所居住的单位宿舍,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在宿舍,李某某以付某某儿子出国留学为名送给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事后王某某告知付某某,付某某默许。
2. 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到独山子化工总厂付某某办公室,以给付某某发奖金为名,送给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3. 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付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送给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4. 2007年年底,李某某来到独山子化工总厂付某某办公室,以天利高新股票增发成功为名,送给付某某200,000元银行存单。
5. 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付某某所居住的单位宿舍,当时王某某自己在宿舍,李某某送了人民币500,000元,付某某回家后王某某告知付某某,付某某让王某某保管。
6. 2008年9月,李某某来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付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李某某送给付某某150,000元银行存单。
7. 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来到克拉玛依市付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付某某妻子王某某自己在宿舍,李某某送给付某某500,000元银行存单,付某某回宿舍后王某某将情况告知付某某。
8. 2009年12月,付某某的岳父到北京住院,李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事后将情况告知付某某,付某某默许。
9. 2010年3月,付某某岳父在独山子职工医院住院,李某某到医院看望期间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事后将情况告知付某某,付某某默许。
二、贪污犯罪
1. 2002年至2003年,李某某任新疆独山子化工厂厂长期间,安排财务人员多次以虚构工资方式套取化工厂公款621,690元人民币,交由杨某某保管,由杨某某代其炒股。李某某离任后,将311,000元以发奖金名义分给化工厂领导层,将232,000元,以核销个人费用名义非法占为己有,剩余78,690元放杨某某处保管。
2. 2005年至2010年,李某某任天利高新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在公司发放奖金时,李某某多次以给上级领导送奖金名义向财务人员索要公款共计人民币730,081元,并将上述款项交由杨某某保管,由杨某某替李某某炒股。2011年12月,李某某安排杨某某将杨某某保管的化工厂剩余78,690元、天利高新给徐某某做的奖金730,081元,连同该款炒股收益和本人投入的30,000元,共记900,000元,转入李某某本人持有的刘某某银行卡中。2011年12月9日,李某某自己操作将900,000.00元从刘某某银行卡转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中,该870,000.00元被其侵吞。
三、受贿犯罪
1. 李某某担任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天利高新股票增发过程中,接受新疆瀚阳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某的请托,在该公司参与天利高新股票定向增发过程中提供帮助,使该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内幕指导报价,成功认购天利高新定向增发股票1000万股。2008年6月份至2008年底,姚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分4次送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2. 李某某担任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天利高新股票增发过程中,接受北京南国紫钰轩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请托,在该公司参与天利高新股票定向增发过程中提供帮助,使该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内幕指导报价成功认购天利高新定向增发股票700万股。2008年5月份至2008年底,蔡某某为感谢李某某提供的帮助,分2次送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820,000元;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上级领导发奖金的名义,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10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监察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任免职文件、到案经过说明、杨某某名下华融证券交易流水、南国紫玉轩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新疆瀚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电子汇款凭证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行贿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情节严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贪污罪,数额巨大,因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因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万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洪林、姜光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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