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李某清,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峡江县**乡**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清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在本市梁某某**路**号**室,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人民币计100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清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清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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