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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3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应李某某要求为其购买8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某承诺额外支付李某好处费200至300元,后被告人李某联系刘某某并约定由刘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提供该毒品给李某,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将李某送至日月光广场并将毒品交给李某,由李某下车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李某在日月光广场附近将该0.42毒品以1100元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消防支队旁左二火锅店里将前来准备收取毒资的被告人刘某某捉获,并从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净重0.10克的冰毒。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个人信息、毒品及赃物照片等物证;

2.户口信息、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伙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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