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冬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3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2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冬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新村、南岭山庄、北湖区粮油机械厂家属区等小区,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冬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村小区**栋**单元**房,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窃取其放在客厅沙发上一男式挎包内现金2000元。
2.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冬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村小区**栋**室,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取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挎包、手提包内现金910余元。
3.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冬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房,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窃取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手机2部。
4.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冬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路**楼**宿舍内,进入被害人曾某某、欧某某的宿舍中,窃取曾某某、欧某某放在客厅桌上笔记本电脑1部、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手机2部。
5.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冬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机械厂家属区4栋1单元104房,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窃取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手机2部、现金7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取的oppo手机1部,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实物照片等;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欧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冬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冬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冬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冬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