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38号
被告人李冬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寨下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8日、2017年1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冬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冬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午后,被告人李冬冬至本区**街道**女鞋二期一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武某某的一黑色台铃二轮电动车车钥匙,随后李冬冬至楼下车辆停放处,使用钥匙将电动车开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冬冬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冬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冬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冬冬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 补充材料柒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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