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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非法持有弹药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现住址隆阳区永昌街道明强街社区**小区******公司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弹药罪,于2020年08月20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3日被我院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5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保山市**小学门卫室将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李某抓获,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及搜查证,民警依法对李某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经对被告人李某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明强街社区**公司宿舍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内搜查出疑似自制枪支两把,用于制作枪支的工具23件,制作枪支的材料钢管37根、钢条16根,制作枪支零件24件,该制造枪支的材料为李某在网上购买所得,疑似制式军用弹药79发,疑似制式民用子弹100发,射钉弹2900发,疑似自制民用子弹16发,疑似雷管34枚,疑似弹匣5个,疑似导火索八截,共计长30.25米,疑似炸药4包等违禁品。

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非法制造枪支1支、2019年非法制造枪支1支,并将其父亲死后遗留在家中的非法弹药、炸药、导火索一直放在家中。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疑似制式子弹79发为军用子弹,疑似自制民用子弹16发为自制民用子弹,疑似制式民用子弹100发为制式民用子弹。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储存的疑似导火索能正常导火,属于爆炸物品,疑似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4.扣押清单、证据接受清单;5.抽样、称重、测量笔录;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8、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2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正常击发的枪支;非法持有制式子弹79发为军用子弹,自制民用子弹16发为自制民用子弹,制式民用子弹 100发为制式民用子弹;非法储藏爆炸物雷管34枚,导火索长30.25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有期徒刑4年-6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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