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由郸城县公安局虎岗乡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5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见驾驶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来到平原县顺河街法院家属院院内,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大众途观车车门打开,将姚某甲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
2.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见驾驶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来到平原县顺河街信用社家属院内,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斯柯达车车门打开,将陈某甲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3.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见驾驶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来到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帝景城小区二期19号楼西侧,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大众途安车车门打开,将黄某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盗走。
4.2020年9月7日凌晨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见驾驶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来到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名仕豪庭小区宏智装饰店门口,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奥迪Q7车车门打开,将陈某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
5.2020年9月7日凌晨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见驾驶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来到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名仕豪庭门市东头,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大众车车门打开,将孙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6.2020年4月2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见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来到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路南阿曼莫兰迪宾馆东侧,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沪******奥迪A6车车门打开,将姚某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3200余元盗走。2020年5月12日,退还被害人姚某乙现金人民币23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见共窃取现金人民币48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开锁工具、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孙某某、姚某乙陈述;5.被告人李某见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见退回被害人姚某乙被盗财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见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光
检察官助理 詹文天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见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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