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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栋**门**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洪山区美林青城链家房产中介门店内,趁他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该店柜台上“苹果”IphoneXS型手机1部并销赃挥霍。次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洪山区新绿美地小区一号楼美立方美容院内,趁他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苹果”IphoneX型手机1部并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537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栋**门**号,联系电话1590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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