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团圆堡7栋、12栋楼下以及西计医院公厕附近,采取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廖某某的车内窃取财物,其中从李某某的车内盗取现金1100余元。
2020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九龙坡区一网吧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莹
检察官助理 闵丰锦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