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超市”手扶电梯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以左手持帽遮挡,用右手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为NOVA5 pro(蓝色8+128G)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及付款凭证、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国传
检察官助理:谈园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 案卷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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