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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街道**路**号附**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汪某某、周某某分别停放于此的牌号浙C9****、浙C7****轿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红牛饮料等财物,未窃取被害人汪某某财物。

2.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桥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张某某、查某某分别停放于此的牌号浙C7****、浙CM****轿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黄鹤楼香烟一包等财物,未窃取被害人查某某财物。

3.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及**街道**村**安置房工地前无名公路,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林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停放于此的牌号浙CS****、贵J6****、浙C0****轿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车内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6元)、红酒五瓶、香水一瓶、利群香烟等财物,未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王某乙财物。案发后,苹果8Plus手机一部、红酒五瓶、香水一瓶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4.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五星钻豹对面及**街道**路**苑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史某某分别停放于此的牌号浙C7****、浙C3****、浙DH****轿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楼外楼香烟一条等财物,未窃取被害人任某某、史某某财物。

5.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北门外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浙C7****轿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取被害人柳某某卫衣一件、裤子二件(价值人民币650元以上)等财物。案发后,上述衣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查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史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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