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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 于2000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聚众斗殴, 于2004年2月17日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 于2010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 于2008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6年6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9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3月2日凌晨,在射阳县城振阳街**医院路口南侧花池边,因琐事,持菜刀将其前妻徐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砍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高某某肩部及背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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