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傻),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2********,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绰号:金生),曾用名:霍水养,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1********,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霍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某某甲”(均另案处理)搭乘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汽车去到藤县**镇**路**号*音响店门前,以“某某甲”的朋友在*音像店购买的音响有质量问题为由对*音响店的店主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等人在*音响店门前持竹棍、塑料凳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彭某某头部、左手臂、腰部、背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 2019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搭乘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汽车经过藤县藤州镇河东螺山六街时,因被害人韦某某驾车在前面阻挡了其去路,后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三人便下车对韦某某进行殴打,致韦某某脖子、右手臂、膝盖等部位受伤,及手机、手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韦某某被损坏的手机、手表价格认定为1704元。
3.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龙某某与其妻子黄某甲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多次以威胁要殴打的方法向龙某某索要所谓的赔偿金,龙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交付了人民币15000元。得款后,李某某又继续向龙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但遭到龙某某拒绝。
4.被告人李某某在向被害人龙某某索要得15000元并继续索要钱财未果后,借故生非,扬言对龙某某见到一次殴打一次。2019年7月2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经过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23号藤县宰牛世家饭店时,见到龙某某在饭店一楼,李某某遂持一把柴刀追砍龙某某,致龙某某左肩膀被砍伤。经鉴定,龙某某的左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7日21时,被告人霍某驾驶摩托搭乘李某某路过藤县藤州镇东山路皇室假期沐足店门前时,李某某见到龙某某坐在停在路边的桂D****8小汽车上,后霍某停车,并将摩托车钥匙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用摩托车钥匙打开摩托车车桶,从车桶内拿出一把柴刀往龙某某的小汽车走去,龙某某发现李某某后即驾车离开,李某某持柴刀追逐并将桂D****8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备箱盖砍破。经鉴定,桂D****8小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912元。2019年9月6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藤县藤州镇白坭塘顶变电站附近路段时,遇到龙某某驾驶桂D****8小汽车经过,后李某某持一把柴刀将龙某某驾驶的桂D****8小汽车驾驶座的车窗玻璃砍破。经鉴定,桂D****8小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76元。
5.2019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某和黄某乙(另案处理)在藤县藤州镇金川街的自由空间休闲吧内喝酒时拾得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梁某某要求黄某乙归还手机,黄某乙向梁某某索要报酬,梁某某和其朋友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与黄某乙、霍某协商不成遂发生冲突。后霍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某前来帮忙,李某某到现场后先踢了陈某某一脚,然后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从其开来的摩托车车桶里拿出一把尖刀捅刺梁某某,霍某从李某某开来的摩托车车桶里拿出一把柴刀追砍陈某某,黄某乙用拳头殴打林某某。梁某某被捅伤在地后,李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林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霍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李某某、霍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某、霍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霍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至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霍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霍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理翔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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