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1********,汉族,文盲,鱼贩,住盐城市建湖县**村**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1997年9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及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两次分别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采用直接入圈牵羊绳的方法,从被害人张某某等五户人家羊圈里盗窃活羊11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5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采用直接入圈牵羊绳的方法,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母羊1只,在被害人葛某甲家盗窃母羊1只,在被害人葛某乙家盗窃母羊2只。
2.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采用直接入圈牵羊绳的方法,在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母羊4只、公羊1只,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母羊2只。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活羊11只、三轮摩托车1辆以及头盔2个,并将活羊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甲、张某某、葛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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