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平,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鄂D****3 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从公某某斗湖堤镇驶往甘家厂乡,行至207国道2152KM+900M处,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行人刘某某、黄某甲、周某甲、赵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甲、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3中巴车(照片);2.立案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周某甲、赵某某的陈述;6.证人黄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道山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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