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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诈骗罪)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县**镇**村委**村**号。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虚构“李杰”身份,使用该虚构身份通过手机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并使用虚构身份与被害人付某某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编造借口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的家中先后向被告人李某转账人民币58000元;同时被告人李某使用编造身份在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600元。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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