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甲并得知王某甲需要购买贵州茅台酒,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购酒款,便向王某甲谎称其朋友曾某某有被害人王某甲所需要的贵州茅台酒,并使用曾某某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微信,让曾某某到贵州银行仁怀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绑定微信号,被告人李某在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用该微信以曾某某的身份和王某甲谈购买贵州茅台酒的事。双方协商以540元/瓶价格后,2019年3月19日王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的要求,向李某用曾某某手机注册的微信三次转款,共计转款人民币66888元,被告人李某在收到上述把王某甲微信、手机拉黑,拒绝与王某甲联系,将该款取出用于生活开支、赌博挥霍。另查明,曾某某在被告人李某事实诈骗期间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利用曾某某手机注册微信并实施诈骗系在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案发后,李某之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被骗款项人民币6688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2.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向杨某某介绍贵州茅台酒的相关知识并取得受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虚构自己有一百六十瓶贵州茅台酒需要出售,并与杨某某商议以2150元每瓶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转账344000元至李某指定的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收到钱后,被告人李某安排王某乙在仁某某内通过银行取款现金170000元,通过王某乙支付宝、微信转账接收到145000元,并将银行卡内剩下的29000元钱给王某乙作为好处费。诈骗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李某存放在曾某某处10万元,剩余部分其用于自己生活花销。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人身检查,现场检查出诈骗所得现金人民币10.2894万元,用诈骗所得款项购买行李箱一个,裤子一条、短袖衬衣一件,墨镜一副,钱包一个、金戒指一枚、数据线等物品,在曾某某处追回诈骗所得款项人民币10万元,在王某乙处追缴到诈骗所得宽限人民币2.9万元。现上述追回款项已由仁某某公安局暂存于国库,扣押的涉案物品现保存于仁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收条、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诈骗所得款项已大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的情节以及尚未完全退赔被害人被骗款项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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