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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万洋村康宁医院后面工地简易棚,在简易棚房间窗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金某某、李某甲、程某某的三部手机(分别是VIVO Y93S手机1部、苹果X 手机1部、VIVO  Z3I手机1部),经平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9日15时许,在平阳县昆阳镇临区西黄CZ-49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三部手机已于2020年7月14日返还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存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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