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巷**号**的家中,将0.11克海洛因交付给龙某某,收取龙某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7.现场捉获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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