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1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号。2007 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 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举报人姚某某通过QQ群加了被告人李某某QQ号,之后双方通过协商,最终达成一致,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交易阿普唑仑一盒,随后姚某某通过李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人民币260元,李某某便将上述精神药品邮寄到姚某某所提供地址。2020年5月14日,姚某某将其所收到的包裹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上述包裹中提取扣押了疑似阿普唑仑片1.37克。经鉴定,从举报人姚某某所提交包裹中的疑似阿普唑仑中检出阿普唑仑成分。
2020年5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重庆市荣昌区某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物证书证照片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样录像,李某某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朝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均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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