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李兴南,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迈县**厂**,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宿舍。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南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7月26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澄迈县**农场13.762亩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澄迈县**厂兴建QH系列油压弹簧项目使用,并明确出让的土地未经县政府批准,不能擅自转让、拍卖和改变用地性质。2005年10月25日,原澄迈县国土资源环境局正式与澄迈县**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澄迈县**厂,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92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8月7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澄迈县**厂颁发国用(2011)第47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8940.9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5年10月24日。
被告人李兴南作为澄迈县**厂的**,在1994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经营至1996年便停产,澄迈县**厂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至2012年,李兴南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申请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决定,并要求澄迈县**厂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及有关税费4986887元,但李兴南并未按时交纳,涉案土地的性质尚未发生变更。期间,李兴南又与他人合伙准备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金屏山庄房地产项目,但因经营不善,该项目并未真正建设,李兴南因此亏损大量资金。同时,加上李兴南仍拖欠澄迈县**厂职工的工资、养老金等费用,李兴南为牟利,便在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将涉案的土地进行平整,规划成56格地块,并与陈某某、李某甲等10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每格16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中的14格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陈某某、李某甲等人长久使用,以及将其中的11格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消王某甲、王某乙等职工的工资、养老金等费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00000余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兴南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交案件线索的函、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商情协助核查澄迈**厂非法倒卖**镇**农场场部东侧土地性质的函及复函、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干解决职工欠薪的协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已、李某甲、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兴南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兴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南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380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仕琨
书记员:王广勃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兴南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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