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区**街***街**号****公寓*座***房,准备盗走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后因被害人宋某某察觉,采取用手捂嘴巴、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宋某某(经鉴定受轻微伤)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96元。
202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转账截图等书证;5.搜查及扣押材料;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9.归案经过;10.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慧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材料共2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362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证据开示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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