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兰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7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以招募卖淫人员的手段,与彭某某和李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汇通大厦B座25楼2502室日租房内,共同组织陈某某、关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余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某、关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已判刑人员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物勘验检查笔录(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招募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春英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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